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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录音制作者将拥有获酬权,全新修订版《著作权法》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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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12 |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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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制作者将拥有获酬权,全新修订版《著作权法》通过



十年修订一次的《著作权法》在昨天终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意见。



随着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召开,11月10日下午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自明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著作权法》(2020)将增加“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作为法规第四十五条。



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对于录音制作者赋予了复制、发行、出租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复制、发行、出租3项权利几乎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录音制品行业唯一的收入来源便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如今这一项权利也让录音行业没有安全感,而录音行业在产业链上的角色,就是音乐内容的投资方——独立厂牌和唱片公司。(回顾:《呼吁两权、行业透明度与利益分配 | 版权观察》)



在音乐行业多年来的努力与坚持,行业一直在不断呼吁赋予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根据最新通过的修订法案,录音制作者(唱片公司)将获得录音制品广播和公播的获酬权。这意味着,在新法实施后,在公播音乐版税的支付、现场演出版税的支付、广播以及网络直播对于音乐使用的版权规范上,在法律方面进行了落实。



在赔偿金额上,对照现行《著作权法》,权利人的判赔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理;而在最新版中,判赔范围改为从500元至500万元之间,上限高出了10倍。



而此前关于专家们热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不该享有特权”,根据目前修改意见,仍保留了“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一条款。



此前,多位专家认为,如果按照该规定,实际赋予了广播组织控制他人将广播电视节目录制之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供公众点播或下载的权利,与“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背道而驰,远远超出了制止“信号盗版”的范围,而演变成为广播组织就其播出的节目赋予权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肖志远认为,广播组织播放他人制作的作品,并不需要投入独创性的劳动,而只是被赋予转播、录制和复制权。如果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很容易违反比例原则,造成广播组织和其他获得授权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熊文聪指出,如果仅仅只强调广播组织这一身份,而不考虑其所播放内容是否是他人已经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将导致这些内容被当成可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支配的私有财产。(回顾:《专家热议著作权法修订:电台、电视台不应享有“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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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7日,在音集协召开的“短视频平台音乐版权维权情况发布会”上,各位专家与权利人们也谈到了短视频平台对音乐作品的的侵权情况。



据律师代表周家奇解读,短视频平台存在“音乐—视频—流量—收益”链条。平台使用音乐的方式复杂多样,并呈碎片化,音乐来源也有平台提供或用户上传等不同方式,涉及到录制音乐的机械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在维权工作中还存在取证难、统计难、主张难、商业性强、缺乏付酬标准等问题。



根据最新《著作权法》修订内容,“视听作品”被包含其中,比2010年修订版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更加明确。也就意味着,短视频平台中出现的侵权内容,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



完整修改内容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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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1-12 |


以下为部分修订条款: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



二、将第三条中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修改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视听作品”。



将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四、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单纯事实消息”。



五、将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



将第七条中的“主管”修改为“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修改为“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将“诉讼、仲裁活动”修改为“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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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1-12 |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七、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翻拍”后增加“数字化”。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将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三项中的“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第五十三条中的“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八、将第十一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在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地图”后增加“示意图”。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修改为“依法转移”。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的“姓名”后增加“或者名称”;将“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修改为“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时事”。



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作者”修改为“著作权人”。



在第一款第六项中的“翻译”后增加“改编、汇编、播放”。



在第一款第八项中的“美术馆”后增加“文化馆”。



在第一款第九项中的“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后增加“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删去第一款第十项中的“室外”。



将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汉语言文字”修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将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十九、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演员、演出单位)”和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在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发行”后增加“出租”。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但应当支付报酬”修改为“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二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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